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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民办学校变更登记类型实施办法
时间:2018-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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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民办学校变更登记类型实施办法

浙教计〔2018〕28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 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和省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 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7〕48号)精神,推动民办教育分类管理,促进我省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政策,按照“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现有民办学校)。

第三条  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继续办学或者变更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四条  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规定的,依审批权限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部门登记。

第五条  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修改学校章程继续办学。

第六条  继续选择非营利性办学的民办学校应修改的章程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党的建设;

(二)学校法人属性:非营利性法人;

(三)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

(四)学校终止退出办学,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

修改后的章程及章程修改说明报原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备案。

第七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变更为营利性的,需向原审批机关提供现有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关于变更的决议、变更申请、变更方案、营利性民办学校股东名单以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开展清产核资,经有关部门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核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再到同级工商部门重新登记。变更后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条件不得低于现有民办学校。

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后,现有民办学校应及时办理相关资产、土地等过户手续,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后,现有民办学校权利义务由重新登记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享有和承担。

第八条  在同一校区一贯制办学的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时,若非义务教育阶段申请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对学校资产进行分割登记,并符合相应独立办学条件,否则,应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九条  现有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过户给营利性民办学校,涉及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资产的,应依法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条  资产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发生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减免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减免。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包括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包括幼儿园)以及教育培训机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6月1日起开始施行。


附则: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后设立的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办法按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中央编办、工商总局《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4月4日